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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2號

聲請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錫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錫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錫欣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進入無人居住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民族二巷38號,徒手竊取藍姮君所有之鐵門及鐵窗各1個,於得手後先行載往峰達企業社變賣;復又接續上揭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返回前揭處所,接續徒手竊取藍姮君所有之鐵柵欄3節,並於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民權路2段路口前,因警方見其載運鐵柵欄3節,形跡可疑,對其進行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陳錫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藍姮君證述其舊屋之鐵門、鐵窗及鐵柵欄遭竊等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3幀、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事後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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