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志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更正: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六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9年1月6日確定,並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惟此部分科刑,與被告另於98年10月間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如本院前以100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應已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尚待嗣後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所述上開有期徒刑3月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本案被告所犯應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有累犯加重情形,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㈡補充:於「被告施用行為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論述。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卻仍未戒除第二級毒品,自制能力有所不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大專畢業)、素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妨害家庭、詐欺等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