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明知戊○○(戊○○涉嫌妨害家庭罪部分,另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丙○○之妻,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12之4號3樓住處房間內,與戊○○為相姦行為1次;㈡戊○○於97年8月19日告知其夫丙○○與乙○○發生性行為一事後,丙○○氣憤難平,遂偕同友人甲○○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至乙○○前開住處,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勒住乙○○脖子,丙○○則持棒球棒毆打乙○○身體、頭部等處,致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頸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乙○○母親丁○○見狀上前勸架,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棒毆打丁○○肚子及腿部,致丁○○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期間陳志瑋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丁○○稱樓下有槍、忘了拿上來、不得報警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丁○○,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丙○○、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丙○○、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戊○○、丁○○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郭正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丙○○、甲○○就前開傷害被告乙○○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乙○○、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傷害罪2罪、恐嚇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9條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