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安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6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安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安琪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 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6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村○○路81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吸食器內以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3日23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57巷8號之1(203室),因他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將其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