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昆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昆鋒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4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年六月,再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揭十月、六年三月之徒刑後,甫於民國95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昆鋒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昆鋒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林昆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5日下午5、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88號8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林昆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5日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88號8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將之施打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方於99年7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採集林昆鋒之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林昆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二罪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