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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憲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7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憲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肆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肆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原假釋縮刑期滿日100年6月1日)。詎林憲安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4月16日凌晨5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203巷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4月16日凌晨5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203巷1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年4月16日凌晨5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19公里處為警方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1405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憲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及蒐證相片四張。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1405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1002473號毒品鑑定書一件。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憲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九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1405公克)沒收銷燬之」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刑。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1405公克)沒收銷燬之」之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455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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