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益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益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壹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總計零點貳肆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貳叁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益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3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1年,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二、詎楊益山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南方澳漁港內之某漁船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5月12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83號為警緝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驗後餘重0.01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總計0.24公克、驗後餘重0.2397公克),並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益山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0年5月12日下午4時48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扣案之粉狀物品1包及結晶狀物品2包送鑑定後,分別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0293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3 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1年,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再經法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