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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4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佾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鍊鋸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佾蒼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94年3月1日確定。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遭撤銷上開緩刑,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3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宜蘭縣大同鄉和平事業區第62林班地係屬國有林,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4-7523號自用小貨車及攜帶其所有之鍊鋸1台,進入位於宜蘭縣大同鄉和平事業區第62林班地內,竊取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扁柏樹瘤6塊、扁柏段木3塊【材積合計0.09立方公尺,被害價值即贓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元】,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駕車載離,嗣於100年6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鍊鋸1台。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吳池證述明確,復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稽,並有鍊鋸1台扣案可資參佐,而本件遭竊取之扁柏樹瘤6塊、扁柏段木3塊,合計總材積0.09立方公尺,被害價格為20,500元一節,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可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駕駛車輛前往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94年3月1日確定。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遭撤銷上開緩刑,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3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侵害之程度與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處贓額2倍(即4萬1千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鍊鋸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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