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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廖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1號、20 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8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9年9月2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現入監服刑中)。

㈡詎未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9、20日間某時,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4段42巷62號3樓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99年11月22日至該署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廖金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情形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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