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瓏龍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瓏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9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以攀爬屋外鐵門之方式,無故侵入林坤煌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段859巷23弄36 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林坤煌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自前址廚房櫥櫃上竊取露得清深層卸妝乳,置於所穿上衣口袋內;自客廳酒櫃內竊取路易斯巴瓏陳年白蘭地、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皇家禮炮二十一年蘇格蘭威士忌及蜂膠各1瓶,置於客廳的桌子上及桌下。嗣經林坤煌恰巧返家而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坤煌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20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著有判例。查被告自被害人林坤煌住處廚房櫥櫃上竊取露得清深層卸妝乳後,將之置於所穿上衣口袋內,即將該卸妝乳移歸自己所持,依上開判例,應屬竊盜既遂,不因其尚未走出屋外而止於未遂。又雖其所竊之其他財物,尚放在客廳桌上及桌下,惟其該次竊盜犯行,即應全部評價為既遂。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本件被告當時係踰越圍牆再侵入林坤煌住處內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院審理結果與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罪名同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素行不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並曾於20多年前擔任被害人林坤煌之助手,竟趁被害人家中無人之際,侵入竊取上開財物,惟所竊價值不高,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