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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俊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潘俊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5、700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72、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潘俊儒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25巷2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1年1月8日下午2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前揭住處內,以相同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2巷58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復經警於101年1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25巷口查獲,並經警先後於10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101年1月8日下午2時許採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俊儒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分別於10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101年1月8日下午2時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紙,以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2紙在卷可證,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8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5、700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72、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件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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