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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建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101年度易字第548號第一審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建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後,於101年11月9日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於審理中陳述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8,且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萬事OK大廈管理委員會警衛室人員收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以該日之翌日即101年11月10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又依上開判決書所載本件被告之居住所係在新北市汐止區即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計算並扣除上訴人之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後為12日。因此,本案之上訴期間至101年11月22日屆滿,上訴人至遲應於101年11月22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月6日入台北看守所,遲至102年1月8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0日收受該上訴狀,此亦有蓋印臺灣台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本院收狀戳章之上訴狀1份附卷足憑,則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前開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