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柄鋤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却於民國101年7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340巷45號後方盧正義之菜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無柄鋤頭1把,竊取盧正義所有、種植在該菜園之冬瓜3顆、南瓜7顆、芋頭10根、韭菜及青蔥各1把(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660元),並將之置於所攜帶之飼料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盧正義之鄰居彭桂蘭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正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現場目擊證人彭桂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11幀、扣案無柄鋤頭1把。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查被告黃却當日所攜帶者為鐵製之無柄鋤頭1把,一端復呈尖銳狀,有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上方),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查被告持本件扣案之無柄鋤頭為竊盜犯行,並未對他人為何施暴行為,僅係持該鋤頭挖掘告訴人所有芋頭、冬瓜等價值約660元之農作物,是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其實質惡性,尚難與一般之攜帶兇器竊盜財物之惡行等同並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隨意竊取他人所有種植於其住處後方菜園之農作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告訴人盧正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已歸還所竊財物,應有悔意,並衡酌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神障礙)之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無柄鋤頭1把,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且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