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任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任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犯罪事實欄第16行「張志緯」應為「張至緯」之誤繕,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供承犯行之事實,有員警張至緯具結證稱,其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追查不易,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新台幣85,500元,而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暨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