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家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 月1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18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 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13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30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 年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再與前開毒品案件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3年1 月9 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3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9 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15日於97年5 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21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535 號、101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1 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101 年6 月6 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里○○路62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起訴書誤載為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第4 頁),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 月1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18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 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13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30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 年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再與前開毒品案件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3年1 月9 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3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9 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15日於97年5 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21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535 號、101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1 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6 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