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樓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月13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6號、9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42之10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5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林嘉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