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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永勝郭顏毓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柒包(毛重總計叁拾肆點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就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詎甲○○猶不知悔改,上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間中,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宜蘭市○○路七十九之一號二樓之五住處內,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調驗,經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宜蘭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一九九巷口前查獲,除扣得安非他命二十七包(毛重總計三十四點五公克)、海洛因四包(毛重總計三點四公克),並於翌(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甲○○施用及持有扣案海洛因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宜蘭市○○路七十九之一號二樓之五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查: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調驗,經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宜蘭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一九九巷口前查獲,並於翌(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附卷可稽,且本院再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慈藥字第九二○七二三一○號函所附之總驗總表在卷可證。而按被告尿液係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因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的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的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復按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為憑。是被告既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採尿送驗,且其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在不詳處所施用過安非他命屬實。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就施用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即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號部分,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就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及其施用之時間、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結晶狀物品二十七包(毛重總計三十四點五公克)為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所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按,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安非他命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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