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育彰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號、第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 實:陳立強服用酒類過量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00年8月17日,騎乘車號P6U-886號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縣○○道○段139號前30公尺之交岔路口時,與江英裕駕駛之車號333-SM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經送醫救治後,於翌日凌晨0時1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5mg/dl。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該條(即舊法)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陳立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