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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子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3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龔子翔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又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龔子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8月18日以92年度簡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1年、4年6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月15日,於96年11月6日假釋出監,於98年3月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龔子翔猶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6月2日凌晨2時許,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2段17號10樓住處,竊取堯媜婷放置於客廳沙發上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15,000元得手;㈡又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以相同方式攀爬進入臺北市○○區○○路2段23號12樓之陳古峰住處陽台,自陽台落地窗之安全設備內進入,竊取放置於客廳桌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及金飾1只)得手。嗣經警方於竊盜現場查獲龔子翔行竊所用之手套1雙,經採集手套之DNA送鑑定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龔子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堯媜婷(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76號卷第7至9頁100年6月2日警訊筆錄)、陳古峰(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2676號卷第10至12頁100年6月2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0年度偵字第12676號卷第18至46頁)在卷可佐。警方於竊盜現場查獲之手套1雙,經採集手套之DNA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10034624600號函檢附之鑑驗書1份附卷可證(100年度偵字第12676號卷第14至17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1年、4年6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月15日,於96年11月6日假釋出監,於98年3 月4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竊取他人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套1雙,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辜漢忠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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