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三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三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不便,惟念及所竊得之鋼筋柱箍八十二個約新台幣六百元,價值不高,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年紀現為六十三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