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子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859 號)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龔子翔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龔子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6日以92年度簡字第38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嗣經上訴,於93年8 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撤緩字第149 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於94年1 月4 日確定;另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年6 月,嗣經上訴,於93年11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3號刑事裁定減刑為3 月又15日、6 月、4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6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後,於98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2 月22日凌晨3 時許,以徒手沿窗戶爬行而踰越陽臺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無故侵入林佩琳位在臺北市○○區○○路362 號2 樓之住處內,而徒手竊取林佩琳置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 元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2日)凌晨3 時許,以同上踰越陽臺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無故侵入陳瓊琪位在臺北市○○區○○路362 號3 樓之住處後,徒手竊取陳瓊琪置於該處之勞力士手錶1 只(錶號:Y986919 號)與現金50,000元等物得手。嗣於同日(22日)中午12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1 段163 號1 樓之「光華當舖」,以60,000元之代價,將該竊得之手錶典當與光華當舖(由不知情之當舖店長葉銘昌收當)。嗣林珮琳、陳瓊琪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瓊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子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前後2 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龔子翔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互核一致【見100 年度偵字第26859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 頁背面至4 、48至49頁、本院卷第38、39頁背面至40頁背面】,並有被害人林佩琳、告訴人陳瓊琪分別於警詢指述其等所有管領之上開財物遭竊等情明確(見偵卷第8 至9 、6 至7 頁背面),並經證人葉銘昌於警詢證述被告於100 年2 月22日中午12時許,持錶號為Y986919 勞力士手錶1 只(陳瓊琪所有於上揭時、地遭竊),至其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163 號1 樓之光華當鋪典當60,000元之情綦詳(見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0 年7 月8 日2011-01534號函、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當舖收當舖登記簿(流當物清冊)、流當收據、代保管條各1 紙、遭竊勞力士手錶之照片1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20、22、18、19頁)。是被告上揭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閑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據此,窗戶係屬防閑之設施,自屬安全設備;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逾越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陽台窗戶入住宅內行竊之行為,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前後2 次攀爬陽台窗戶入室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竊取被害人陳瓊琪所有管領之勞力士手錶及現金等數財物,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行為。
(三)又被告所為前後2 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謀生,竟因缺錢花用,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滿足己需,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價值、遭竊財物或已經被告典當或已經被告花用殆盡,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當庭就被告2 次竊盜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 年尚嫌過重,並不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再犯竊盜犯行,足認其有犯罪習慣,若僅單純施以刑罰,恐難收矯正之效,請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以資儆懲等語,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重申此旨。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有犯罪之習慣者」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相同類型之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然經本院訊以為何到臺北市偷竊,被告供稱:伊當時去找朋友,回家路上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去行竊等語,另又供稱:伊因為有毒癮,欠錢莊大筆的錢,伊有跟朋友合資做生意,因為生意不好,無力償還利息,才會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非因遊蕩或懶惰成習始為本件犯行,復無其他證據得據以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素行,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