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叁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且與所犯之不得減刑之餘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日期依序更正為「自93年3 月27日起至93年4 月13日止」、「自93年1 月20日起至93年3 月18日止」(聲請書分別僅敘明為93年4 月13日、93年3 月18日);附表編號3 所示之確定判決之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本院92年度簡字第3832號」、「93年8 月18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刑,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連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應減刑部分,依原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華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三之意旨)。至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依原裁判時所適用當時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