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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子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子翔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龔子翔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案①);又於9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年6月(下稱案②、③),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撤銷案①之緩刑宣告,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3號就案①、②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6月,且與未減刑之案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 月又15日,於96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99年9 月11日凌晨1、2時許之夜間,在臺北市○○區○○路242巷36號4樓林志昌住處,以徒手攀爬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上址林志昌住處,著手搜尋財物,但無所獲而未遂,龔子翔乃離去該址。

㈡又於同日凌晨1、2時許之夜間,在臺北市○○區○○路242巷36號3 樓黃國峰住處,以徒手攀爬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上址黃國峰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5,0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 枚,得手後逃逸。嗣黃國峰於同日上午12時許發現,報警前往採證鑑識,經警分別在林志昌、黃國峰前開住處之客廳窗戶前踏板及窗戶內側窗框採獲指紋各4枚、掌紋各3枚,送鑑後發現均與龔子翔之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並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理由參照),故本件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7日刑紋字第0990132944號及99年9月30日刑紋字第0990132539號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龔子翔於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23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昌、黃國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198 號卷第10至13頁),此外,復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7日刑紋字第0990132944號及99年9月30日刑紋字第0990132539號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 份暨所附現場圖、被害人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 紙、現場相片38幀在卷足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4至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攀爬被害人林志昌、黃國峰住宅之窗戶入內行竊,使窗戶失其防閑作用,係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普通竊盜罪,惟經公訴人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更正後法條,應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事實㈠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將被害人林志昌之任何財物納入實力支配之下,本次之竊盜行為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所述之前科,於98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事實㈠之罪併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素行,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牟生,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行徑大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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