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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子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6號、100 年度偵字第22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龔子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龔子翔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93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前開緩刑宣告另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149 號裁定撤銷,上開竊盜2 罪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3號裁定均予減刑,並與上開強盜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3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龔子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23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9年7 月24日5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之工廠內(詳細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龔子翔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7 月24日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經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龔子翔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攀爬窗戶進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調閱上開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並於現場採集指紋送驗比對後,發現與龔子翔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振河、賴玉員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龔子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黃振河、賴玉員及被害人黃惠玲、吳麗珊、倪晛雯、石素芬於警詢時指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街6號4 樓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臺北縣三重市○○街146巷1 弄10號3 樓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44 巷17號4 樓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臺北縣三重市○○路58巷13號2 樓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臺北縣府警察局99年9 月28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55979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990140018號、99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990144351號、99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990144319鑑定書各1 份可資佐證;另被告為警通知到局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99年7 月23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得併科罰金,且無論是否係夜間,只要侵入住宅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凡此均較舊法對被告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論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均係以攀爬逾越窗戶之方式為事實欄

一、㈡即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當均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又按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3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被告進入被害人住宅行竊之時間,均係在各日日出前,此有2010年臺北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在卷可考,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 、2 、4 、5 、6 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6 次加重竊盜罪間,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   │
├──┼─────────┼───────────┼───┼───────┤
│ 1  │99年7 月30日4 時許│臺北縣三重市○○路街6 │黃惠玲│現金新臺幣(下│
│    │                  │號4 樓                │      │同)600 元    │
├──┼─────────┼───────────┼───┼───────┤
│ 2  │99年8 月27日3 時9 │臺北縣三重市○○街146 │黃振河│9 面金牌(1 面│
│    │分許              │巷1 弄10號3 樓        │      │1 兩多,8 面各│
│    │                  │                      │      │1 錢)、現金8,│
│    │                  │                      │      │000 元        │
├──┼─────────┼───────────┼───┼───────┤
│ 3  │99年9 月21日6 時30│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吳麗珊│現金6,000 元、│
│    │分許              │188 巷14號12樓        │      │全家便利商店禮│
│    │                  │                      │      │券4,000 元、戒│
│    │                  │                      │      │指1 只(共價值│
│    │                  │                      │      │12,000元)    │
├──┼─────────┼───────────┼───┼───────┤
│ 4  │99年9 月26日2 時27│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倪晛雯│現金1,000 多元│
│    │分許              │144 巷17號4 樓        │      │              │
├──┼─────────┼───────────┼───┼───────┤
│ 5  │99年9 月29日23時30│臺北縣三重市○○街171 │石素芬│現金19,000元、│
│    │分許至翌(30)日5 │號                    │      │印鑑1 個(價值│
│    │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                      │      │10,000元)    │
├──┼─────────┼───────────┼───┼───────┤
│ 6  │99年10月3 日4 時8 │臺北縣三重市○○路58巷│賴玉員│金牌4 面、現金│
│    │分許              │13號2 樓              │      │2,600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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