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子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龔子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龔子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另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1 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3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8年5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龔子翔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7 月4 日夜間某時,至闕河田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頂崁街210 巷23弄21號6 樓住宅前,以攀爬樓梯間窗戶之方法,侵入上址住宅,竊取闕河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 萬元)、中華郵政儲金簿2 本等物。嗣因闕河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在窗戶玻璃上採得指紋,送鑑結果確認與龔子翔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99年7 月26日夜間某時,至翁靜瑜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79 巷17弄22號3 樓住宅前,以攀爬樓梯間窗戶之方法,侵入上址住宅,竊取翁靜瑜所有之現金5 千元。嗣因翁靜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99年7 月29日夜間某時,至陳耀雄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74 號3 樓住宅前,以攀爬樓梯間窗戶之方法,侵入上址住宅,竊取陳耀雄所有之男用皮包1 個(內有現金1 萬餘元及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 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1 張等物)及高珮綾所有之女用皮包1 個(內有現金2 百餘元及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各1 張等物)。嗣因陳耀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在樓梯間窗沿上採得指紋,送鑑結果確認與龔子翔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㈣於99年8 月15日凌晨2 時58分許之夜間,至翁明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0巷6 號2 樓住宅前,以攀爬陽台窗戶之方法,侵入上址住宅,竊取翁明堂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天梭牌手錶1 只及現金2 千餘元等物。嗣因翁明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在陽台窗戶上採得指紋,送鑑結果確認與龔子翔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㈤於99年9 月21日夜間某時,至陳世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88 巷16號10樓住宅前,以攀爬樓梯間窗戶之方法,侵入上址住宅,竊取陳世慶所有之現金2 萬餘元及價值約1萬餘元之金飾等物。嗣因翁明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在沙發上塑膠盒上採得指紋,送鑑結果確認與龔子翔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㈥於99年10月3 日夜間某時,至黃榮福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58巷15號2 樓住宅,以攀爬該住宅窗戶之方法,侵入上址住宅,竊取黃榮福所有之金牌3 面(重約2 錢,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 面)。嗣因黃榮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在窗戶玻璃上採得指紋,送鑑結果確認與龔子翔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㈦於99年10月6 日夜間某時,至黃素華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41號6 樓住宅,以攀爬樓梯間窗戶之方法,侵入上址住宅,竊取黃素華所有之現金2 萬2 千元。嗣因黃素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在陽台窗戶上採得指紋,送鑑結果確認與龔子翔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㈧於99年10月6 日夜間某時,至黃素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41號7 樓住宅,以攀爬樓梯間窗戶之方法,侵入上址住宅,擬行竊其內財物之際,因不慎發出聲響,恐遭人發現逮捕始罷手離去而未遂。嗣因黃素真發現遭人侵入住宅,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在陽台窗戶上採得指紋,送鑑結果確認與龔子翔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㈨於99年10月6 日夜間某時,至張育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45巷1 號6 樓住宅,以攀爬樓梯間窗戶之方法,侵入上址住宅,竊取張育菁所有之現金3 萬餘元。嗣因張育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在陽台窗戶上採得指紋,送鑑結果確認與龔子翔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㈩於99年10月8 日夜間某時,至柯麟壽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97 巷1 弄2 號5 洛陽樓住宅,以攀爬樓梯間窗戶之方法,侵入上址住宅,擬行竊其內財物,因蒐尋不獲,始罷手離去而未遂。嗣因柯麟壽發現遭人侵入住宅,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在臥室珠寶盒上採得指紋,送鑑結果確認與龔子翔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闕河田、陳耀雄、翁明堂、黃素真、張育菁、柯麟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第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龔子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闕河田、陳耀雄、翁明堂、黃素真、張育菁、柯麟壽及被害人翁進發、陳世慶、李雅惠、黃榮福、黃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0幀(見偵卷第18、2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9 日刑紋字第0990150499號、99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990150508號、99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990150501號、99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0990150489號、99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990150494號、99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0990150503號、99年11月1 日刑紋字第0990150490號、99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990150487號鑑定書及其所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指紋卡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俱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本案被告利用夜間侵入住宅行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此部分均成立加重竊盜罪。再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核被告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㈦、㈨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㈧、㈩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㈧、㈩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所犯上開十罪,行竊地點不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四肢健全,不思努力上進,竟反覆以夜間侵入住宅之手法行竊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 名 │處 刑 │ 備 註 │ ├──┼───────────┼───────┼─────────┤ │一 │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 │ │入住宅竊盜 │ │ │ ├──┼───────────┼───────┼─────────┤ │二 │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 │ │入住宅竊盜 │ │ │ ├──┼───────────┼───────┼─────────┤ │三 │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第一項㈢部分│ │ │入住宅竊盜 │ │ │ ├──┼───────────┼───────┼─────────┤ │四 │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第一項㈣部分│ │ │入住宅竊盜 │ │ │ ├──┼───────────┼───────┼─────────┤ │五 │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第一項㈤部分│ │ │入住宅竊盜 │ │ │ ├──┼───────────┼───────┼─────────┤ │六 │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第一項㈥部分│ │ │入住宅竊盜 │ │ │ ├──┼───────────┼───────┼─────────┤ │七 │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第一項㈦部分│ │ │入住宅竊盜 │ │ │ ├──┼───────────┼───────┼─────────┤ │八 │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欄第一項㈧部分│ │ │入住宅竊盜,未遂 │ │ │ ├──┼───────────┼───────┼─────────┤ │九 │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第一項㈨部分│ │ │入住宅竊盜 │ │ │ ├──┼───────────┼───────┼─────────┤ │十 │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欄第一項㈩部分│ │ │入住宅竊盜,未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