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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7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子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008 號、第15701 號、第1659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龔子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龔子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前另犯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於93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而撤銷前揭假釋,入監執行,其後上開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部分(4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3 月4 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入如附表所示陳淑美等人住宅,竊取陳淑美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變賣後所得花用殆盡(被害人、竊盜方法及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陳淑美等人報警後,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天送、魏伊婕、黃儀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龔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龔子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天送、魏伊婕、黃儀明、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美、陳修農、鄭雅芳、蔡千惠、黃健銘、謝榮能、李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2 份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部分因已溶合於此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6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3 月4 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強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牟生,反以多次踰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被害人居家安全感及財產法益危害甚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被告有屢次竊盜犯行,所犯均係利用夜深人靜時侵入住宅行竊,對住戶身心威脅甚大,爰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固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其除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情形,於96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外,其餘竊盜犯行,均係發生於99年6 月15日其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後,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稱:伊於99年間染上毒癮,其後即因為購買毒品、沈溺線上賭博遊戲,而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35萬餘元,不堪地下錢莊催討債款,始陸續為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應非全然無稽。參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係臨時起意行竊,尚與懶惰成習、長時間、有計畫,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間,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是以單憑上開竊盜前科,及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竊盜次數,尚不足認被告在客觀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又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手段,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方式,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尤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  間    │地      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法 │主            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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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2 月│新北市三重│陳淑美│攀爬窗戶進入住宅竊取│龔子翔踰越其他安全│
│  │9日 凌晨2 │區○○街57│      │現金新臺幣(下同)6 │設備竊盜,累犯,處│
│  │時許      │巷30號5 樓│      │萬元、金牌15面      │有期徒刑,處有期徒│
│  │          │          │      │                    │刑拾月。          │
├─┼─────┼─────┼───┼──────────┼─────────┤
│2 │100 年3 月│新北市三重│陳修農│攀爬窗戶進入住宅竊取│龔子翔踰越其他安全│
│  │16日凌晨4 │區○○○街│      │現金1,500 元、便利商│設備竊盜,累犯,處│
│  │時許(起訴│特18號3 樓│      │店面額100元之禮券2張│有期徒刑柒月。    │
│  │書載為3 時│          │      │                    │                  │
│  │許)      │          │      │                    │                  │
├─┼─────┼─────┼───┼──────────┼─────────┤
│3 │100 年3 月│新北市三重│鄭雅芳│攀爬窗戶進入住宅竊取│龔子翔踰越其他安全│
│  │17 日 凌晨│區○○路4 │      │現金3,000 元、相機1 │設備竊盜,累犯,處│
│  │2 時許    │段114 巷11│      │台、鑽戒1 只        │有期徒刑捌月。    │
│  │          │號4樓     │      │                    │                  │
├─┼─────┼─────┼───┼──────────┼─────────┤
│4 │100 年5 月│新北市新莊│張天送│攀爬外牆窗戶進入住宅│龔子翔踰越其他安全│
│  │7 日凌晨3 │區○○路21│      │竊取現金2 萬元      │設備竊盜,累犯,處│
│  │時許(起訴│2 巷4 弄4 │      │                    │有期徒刑捌月。    │
│  │書載為上午│號10樓    │      │                    │                  │
│  │7 時15分許│          │      │                    │                  │
│  │)        │          │      │                    │                  │
├─┼─────┼─────┼───┼──────────┼─────────┤
│5 │100 年5 月│新北市新莊│蔡千惠│攀爬窗戶進入住宅竊取│龔子翔踰越其他安全│
│  │9 日上午7 │區○○○路│      │現金7,900 元        │設備竊盜,累犯,處│
│  │時40分前某│106 巷6 號│      │                    │有期徒刑柒月。    │
│  │時許      │4 樓      │      │                    │                  │
├─┼─────┼─────┼───┼──────────┼─────────┤
│6 │100 年5 月│新北市新莊│黃健銘│攀爬陽台窗戶進入住宅│龔子翔踰越其他安全│
│  │10日上午8 │區○○路12│      │竊取現金35,000元    │設備竊盜,累犯,處│
│  │時前某時許│5 巷5 號4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樓        │      │                    │                  │
├─┼─────┼─────┼───┼──────────┼─────────┤
│7 │100 年5 月│新北市新莊│魏伊婕│攀爬外牆窗戶進入住宅│龔子翔踰越其他安全│
│  │15日上午10│區○○路27│      │竊取現金5,000 元    │設備竊盜,累犯,處│
│  │前某時許  │8 巷22號4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樓        │      │                    │                  │
├─┼─────┼─────┼───┼──────────┼─────────┤
│8 │100 年5 月│新北市新莊│謝榮能│攀爬陽台鐵窗進入住宅│龔子翔踰越其他安全│
│  │8 日凌晨1 │區○○街15│      │竊取現金7,000 元    │設備竊盜,累犯,處│
│  │時許      │3 巷17號5 │      │                    │有期徒刑,處有期徒│
│  │          │樓        │      │                    │刑柒月。          │
├─┼─────┼─────┼───┼──────────┼─────────┤
│9 │100 年5 月│新北市新莊│李典  │攀爬陽台鐵窗進入住宅│龔子翔踰越其他安全│
│  │17日凌晨0 │區○○街10│      │竊取現金1 萬2 千元  │設備竊盜,累犯,處│
│  │時至上午6 │8 巷3 號2 │      │                    │有期徒刑捌月。    │
│  │時30分間某│樓        │      │                    │                  │
│  │時(起訴書│          │      │                    │                  │
│  │載為凌晨2 │          │      │                    │                  │
│  │時許)    │          │      │                    │                  │
├─┼─────┼─────┼───┼──────────┼─────────┤
│10│100 年5 月│新北市新莊│黃儀明│攀爬陽台鐵窗進入住宅│龔子翔踰越其他安全│
│  │17日凌晨2 │區○○街10│      │竊取金牌3 面        │設備竊盜,累犯,處│
│  │時15分許  │8 巷5 號2 │      │                    │有期徒刑,處有期徒│
│  │          │樓        │      │                    │刑捌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78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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