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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坤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9、23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薛坤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提撥管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提撥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薛坤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0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89年8月21日以89年度羅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日以88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再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2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再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8月27日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於96年4月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薛坤煌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4日下午3、4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40號住處內,以用提撥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1年2月14日下午4時48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7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3只、提撥管1支,並於101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1年2月22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101年2月24 日下午5時45分因竊盜、毒品案件在宜蘭縣礁溪鄉○路○路13號為警通緝到案,於101年2月24日下午6時3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薛坤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於101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101年2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2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22號、88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 年12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3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再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2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再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8月27日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於96年4月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結晶狀殘渣袋3只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另扣案之提撥管1支,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亦據被告供認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22號、88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辜漢忠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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