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有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0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有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有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39號、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分別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53號、98年度簡字第3637號、99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8年3月4日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27號香亭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