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第四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更正為「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第六行補充「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