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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長慶

      楊文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70、4620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47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長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長慶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文言曾於98及99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5月24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葉長慶與楊文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至3時30分許之期間內,由葉長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為葉長慶之雇主陳世陽之協聖企業社),楊文言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為陳勇勝),共同至陳鵬業與劉清海位於宜蘭縣大同鄉茂安村台七甲線15公里處下方河床之西瓜田,徒手竊取劉清海所有之西瓜104顆及陳鵬業所有之西瓜20顆,得手後,將西瓜變賣得款花用或送給不知情之不詳親友食用,嗣經警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葉長慶、楊文言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長慶、楊文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清海、陳鵬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勇勝、林裕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1年9月14日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1年7月9日至101年7月10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葉長慶、楊文言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長慶、楊文言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長慶、楊文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葉長慶、楊文言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葉長慶、楊文言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葉長慶、楊文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葉長慶、楊文言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