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陳福雄前有竊盜、傷害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後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8年7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23之1號吳志宏經營之憶鄉園活海鮮餐廳,隱瞞其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5元之事實,而向該餐廳工作人員點用價值170元之清酒1瓶及280元之清蒸紅魚1盤,使該餐廳之工作人員誤認為陳福雄有付款能力,而將上開清酒與蒸魚交予陳福雄食用,待陳福雄食畢後,即向吳志宏表示無錢付帳,吳志宏始知受騙並即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得被害人交付之酒菜,係具體之物,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強盜、詐欺及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不思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因無錢裹腹,竟至被害人經營之餐廳點菜飲酒,白吃白喝,詐騙商家辛勞支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餐飲價值約450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