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成
簡引富
上列被告等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44號),於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2號審理時,被告二人自白被訴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成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引富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22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林志成於民國101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見宜蘭縣大同鄉台7甲線11公里下方100公尺往溪床道路蘭陽溪河川區域內有屬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管理之漂流木扁柏圓材2支、角材1支(材積為0.38立方公尺),竟與被告簡引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簡引富操作怪手等設備,將上開漂流木扁柏圓材2支、角材1支搬運至由林志成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並由林志成駕駛載運離開,以此方法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51線0.3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
三、證據:
㈠被告林志成、簡引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潘孝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查獲現場照片共10幀。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保險證影本。
㈥宜蘭縣政府101年8月7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因一時貪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以怪手將上開國有漂流木搬運至貨車載運離去而侵占入己,並衡酌本件被害樹種之價值、智識程度(依被告二人於警詢自陳林志成學歷為國中畢業;簡引富學歷為國中)、生活狀況(依被告二人於警詢自陳林志成以工為業,經濟狀況小康;簡引富以工為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素行(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林志成前有多次犯竊盜、違反森林法前科紀錄;簡引富無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