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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育彰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弘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事 實:賴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6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路2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68號前拘提查獲,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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