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9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國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8日晚間7時5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0年7月8日晚間7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國華於警、偵訊中雖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0年7月8日晚間7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9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