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仁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二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存提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計貳枚、未扣案「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柏仁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間起,即與陳盈達(另案通緝中)、都昌平(另案偵辦中)、本國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海哥」及「全哥」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蓋印於署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其上記載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之文書上,而偽造上開公文書及印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於九十九年四月廿六日下午,先由詐欺集團內某人佯係台北榮總行政人員以電話向黃淑樹稱其身分証件及健保卡遭盜用,另轉接地檢署,另一人佯地檢署人員,詢其金融機構存款情形,得知黃淑樹於銀行及郵局分別有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存款,即稱其財產將遭凍結,然可先將存款提出交地檢署保管,因時近三時卅分銀行結束營業時間,即囑其先前往銀行提款,嗣將有地檢署書記官前往取款。旋即由陳盈達駕車搭載陳柏仁、都昌平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一一巷,都昌平在車上把風,陳柏仁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其上記載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六十萬元整之存提公文書,使黃淑樹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六十萬元予陳柏仁,陳柏仁即將前開偽造公文書一紙連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交付黃淑樹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淑樹,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外執行公務憑信性。詐欺集團知詐騙得手後,即再以電話要黃淑樹前往郵局提款,旋於同日下午四時卅分許,陳柏仁接續以相同手法,詐騙黃淑樹,黃淑樹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四十萬元予陳柏仁,陳柏仁再將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其上記載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四十萬元整之公文書一紙,連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交付黃淑樹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淑樹,同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外執行公務之憑信性。嗣經黃淑樹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二紙偽造之公文書及偵查卷宗封面上所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比對後,發現係陳柏仁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告訴人黃淑樹指証之情節相符,且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存提公文書及該科偵查卷宗封面各二紙扣案足資佐証。且經警於前開偽造公文書及偵查卷宗封面採集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小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証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參照)。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存提書上「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其上雖有『臺北地檢署』字樣,然非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印章之印文,自非公印或公印文,僅屬私印章、私印文。惟上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存提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雖與該機關正確全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同,然該印文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大印)相符,仍有使一般人誤信為係該機關之簡稱,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四、是本案被告冒稱係地檢署書記官,接連二次行使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先後二次交付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陳盈達、都昌平、本國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海哥」及「全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及蓋用前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渠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誤以「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為公印文;及以被告持向被害人行使同時交付,僅屬供辨識用之檔卷封面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誤認亦屬公文書,均有未洽,均先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向告訴人詐取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如告訴人之指訴,係詐騙集團初始即已探得其銀行有六十萬元及郵局四十萬元之存款,因時近銀行結束營業時間,方要求告訴人先前往銀行取款,旋往郵局取款,再推前往取款之被告及陳盈達、都昌平三人,分二次取款及交付二紙偽造公文書,顯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假冒書記官取款一行為,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詐騙集團假借公務機關名義,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損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莫此為甚,原應以重懲,然惟被告行為時僅十九歲,年輕識淺,思慮不週,受慫恿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即參與詐騙集團,屬集團最底層之「車手」為取款犯行,其犯罪所得為取得款項百分之一。且九十九年八月經查獲後,均能一一坦認自參與集團後之所有犯行,於本案亦自始供認不諱,態度良好,並願賠償本案被害人一百萬元之損失,且於前開三、四個月間所犯各罪,迄今已獲判定應執行十餘年徒刑之刑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稍嫌過重,乃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本案偽造公文書二紙,業經被告交付被害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之物,乃不予沒收,惟該二紙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二枚,暨未扣案但亦無事証足認業已滅失前開印文之印章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