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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永勝黃永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民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辜漢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 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民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民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7月6日確定,於91年2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1月10日確定,於9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號、93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經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確定,嗣二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3年8月5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00號、97年度訴字第1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8日晚上8、9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其友人之車上(起訴書誤為礁溪鄉林美村某處公廁內),以將毒品置入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00年8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翁靜儀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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