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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四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書誤載為二二一一號)。詎甲○○仍不知悔改,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確定及甲○○係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予補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被告甲○○否認有施用之犯行,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向觀護人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函一份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是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採尿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認定其於採尿時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六九號判決書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林 惠 玲

書 記 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四二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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