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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9、71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叁支、橡膠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叁支、橡膠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 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89年7月6日,以89年度宜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13日,以8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5月、6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1年2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30日假釋出監,於96年4月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犯意,先後於:㈠96年6月11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路55號3樓處所,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96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處所,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96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往前回溯3日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㈡96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處所,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其先後於:㈠96年6月12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接受定期尿液調驗,於同日下午4 時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6年6月16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53號前查獲,並於該處騎樓下及上開處所內,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3支、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自製施用安非他命提撥管3支、自製施用安非他命橡膠軟管1支、分裝袋10只,並於96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先後於96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96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進行簿、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另被告於96年6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扣得之粉狀物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6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992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2有期徒刑5月、6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1年2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30日假釋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96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施用行為即已完成,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前開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30日假釋出監,於96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及強制戒治程序,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只、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自製施用安非他命提撥管3支、自製施用安非他命橡膠軟管1支,屬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袋10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許 麗 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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