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民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民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民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其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2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號、93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確定,嗣二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3年8月5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00號、9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0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1年4月24日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5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又於(二)101年5月29日中午某時,在宜蘭縣宜蘭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5巷9號之住處前緝獲。而李民昆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民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第1次採集之尿液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第2次採集之尿液亦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檢體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涉嫌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O0000000)1份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第1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第2次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被告於本院供承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應為可採,是公訴人上開所認,尚難憑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第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就其第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