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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1日及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2654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各以95年度訴字第14號、95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前開案件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89巷1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10分鐘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謝佩玲

書 記 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法 官 謝佩玲

書 記 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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