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5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智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智勝仍不知悛悔,於102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溫泉路某工地飲酒至同日下午5、6時許,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其他工地,嗣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0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為警測得張智勝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張智勝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張智勝查詢單、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97、98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繼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