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緝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文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88 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 年1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9 年度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5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後並將上開供施用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嗣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4時33分許,為警在宜蘭縣OO鎮○○路00巷00弄0 號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