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 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電話聯絡本壹本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4日以90年度易字第468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4年間某日起,至96年1月底止,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方法,持續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陳宏文、林大偉、林讚法、林志杰、吳明泉等人(上開5人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多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經警對於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96年3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與西五巷口前拘提甲○○到案,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聯絡販毒之電話聯絡本1本。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宏文、林讚法、林志杰、吳明泉、林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又被告就販賣予陳宏文、吳明泉、林讚法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次數,供稱記不清楚,惟證人陳宏文於偵查中證稱: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1月底,以每次1千至3千元之價格,共向被告購買十幾次等語(詳96年度他字第181號卷第24頁);證人林讚法於偵查中證稱:自95年11月中至96年1月底,在烏石港外之停車場或被告住處,以每次2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5次等語(詳96年度聲拘字第7號卷第258頁);證人林志杰於偵查中證稱:於95年9月、11月14日、96年1月8日共向被告以每次1千元之價格,共買3次,地點都在頭城鎮奧瑞克電子遊樂場附近等語(詳96年度他字第181號卷第37、38頁),證人吳明泉於偵查中證稱:自94年中開始,至96年1月25日止,以每1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共5次等語(詳96年度聲拘字第7號卷第264、265頁),證人林大偉證稱:於95年10月中旬及11月28日,以每次1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次等語(詳96年度聲拘字第7號卷第296頁),已證述明確,應為可採,至其中證人陳宏文證稱:共向被告購買十幾次等語,依罪疑唯輕原則,以10次計算。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表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數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由其以電話與證人陳宏文、林讚法、林志杰、吳明泉、林大偉等人聯絡後,再交付毒品與購買毒品之人之行為模式均屬一致,且於短時間內多次為之,以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買賣毒品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販售毒品之次數、份量不多,交易金額非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重典,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違反法令,販賣陳宏文、林讚法、林志杰、吳明泉、林大偉等人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安非他命,依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電話聯絡本1本,係被告被告販賣毒品用以聯絡陳宏文、林讚法、林志杰、吳明泉、林大偉等人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於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稱已丟棄滅失(詳本院卷第60頁),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附表所示販予陳宏文、林讚法、林志杰、吳明泉、林大偉之金額,經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吻合,並經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後,應可推得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32,000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 │號│象 │及次數 │ │ │(新臺幣│ │ │ │ │ │ │) │ ├─┼───┼────┼────┼──────┼────┤ │1 │陳宏文│95年9月 │宜蘭縣頭│證人陳宏文以│壹萬貳仟│ │ │ │初起,至│城鎮烏石│00000000行動│元(為被│ │ │ │96年1月 │港 │電話與被告李│告甲○○│ │ │ │底(共十│ │文龍所持用 │有利之認│ │ │ │餘次,依│ │0000000000行│定,以7 │ │ │ │罪疑唯輕│ │動電話聯絡購│次1,000 │ │ │ │原則,以│ │買毒品交易事│元、1次 │ │ │ │10次計算│ │宜,每次以1,│2,000元 │ │ │ │) │ │000元至3,000│、1次3, │ │ │ │ │ │元不等代價購│000元計 │ │ │ │ │ │得,由被告李│算) │ │ │ │ │ │文龍直接與證│ │ │ │ │ │ │人陳宏文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林大偉│95年10月│宜蘭縣頭│證人林大偉以│貳仟元 │ │ │ │中旬及95│城鎮外澳│0000000000行│ │ │ │ │年11月28│廟路邊、│動電話與被告│ │ │ │ │日(共2 │青雲路等│甲○○所持用│ │ │ │ │次) │處 │0000000000行│ │ │ │ │ │ │動電話聯絡購│ │ │ │ │ │ │買毒品交易事│ │ │ │ │ │ │宜,每次以1,│ │ │ │ │ │ │000元之價格 │ │ │ │ │ │ │購得,由被告│ │ │ │ │ │ │甲○○直接與│ │ │ │ │ │ │證人林大偉交│ │ │ │ │ │ │易。 │ │ ├─┼───┼────┼────┼──────┼────┤ │3 │林讚法│95年11月│宜蘭縣頭│證人林讚法以│壹萬元 │ │ │ │中旬起,│城鎮烏石│00000000000 │ │ │ │ │至96年1 │港外面停│行動電話與被│ │ │ │ │月底止(│車場或李│告甲○○所持│ │ │ │ │共5次) │文龍住處│用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購買毒品交易│ │ │ │ │ │ │事宜,每次以│ │ │ │ │ │ │2,000元之價 │ │ │ │ │ │ │格購得,由被│ │ │ │ │ │ │告甲○○直接│ │ │ │ │ │ │與證人林讚法│ │ │ │ │ │ │交易。 │ │ ├─┼───┼────┼────┼──────┼────┤ │4 │林志杰│95年9月 │宜蘭縣頭│證人林志杰以│參仟元 │ │ │ │間、11月│城鎮青雲│0000000000行│ │ │ │ │14日、96│路奧瑞克│動電話與被告│ │ │ │ │年1月8日│電子遊藝│甲○○所持用│ │ │ │ │(共3次 │場附近 │0000000000行│ │ │ │ │) │ │動電話聯絡購│ │ │ │ │ │ │買毒品交易事│ │ │ │ │ │ │宜,每次以1,│ │ │ │ │ │ │000元之價格 │ │ │ │ │ │ │購得,由被告│ │ │ │ │ │ │甲○○直接與│ │ │ │ │ │ │證人林志杰交│ │ │ │ │ │ │易。 │ │ ├─┼───┼────┼────┼──────┼────┤ │5 │吳明泉│94年中旬│宜蘭縣頭│證人吳明泉以│伍仟元 │ │ │ │起至,至│城鎮青雲│000000000行 │ │ │ │ │96年1月 │路奧瑞克│動電話與被告│ │ │ │ │25日止(│遊藝場 │甲○○所持用│ │ │ │ │共5次) │ │0000000000行│ │ │ │ │ │ │動電話聯絡購│ │ │ │ │ │ │買毒品交易事│ │ │ │ │ │ │宜,每次以1,│ │ │ │ │ │ │000元之價格 │ │ │ │ │ │ │購得,由被告│ │ │ │ │ │ │甲○○直接與│ │ │ │ │ │ │證人吳明泉交│ │ │ │ │ │ │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