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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及毒偵字第一九九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及第四二一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距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在宜蘭縣頭城鎮福城社區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亞洲檳榔攤」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五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五公克(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六五四號)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及毒偵字第一九九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及第四二一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五年以來,屢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後,仍一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嗣後改依新制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審理,予其戒絕之機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涉毒已深,難以拔除其毒癮,應予較長期之徒刑,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俾利戒除毒癮,及施用毒品係殘害身心行為、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五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林俊廷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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