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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東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東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仍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0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仍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兩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件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月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吳東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9日下午2、3時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街000號3樓曾秀春之住宅,見該處大門未關,即自大門進入後,徒手竊取曾秀春所有放置於上開住宅內之電腦主機1台,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並離去,隨後將該電腦主機變賣後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前往上開住宅採得指紋,並送鑑比對與吳東憲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竊地點為被害人曾秀春之住處,業據被害人曾秀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619號卷第41頁),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曾秀春於警詢中即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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