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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張育彰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鳳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鳳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劉鳳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87年8月28日,以87年度易字第21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於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出所報結,經接續執行徒刑,於93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8號及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於97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6號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5號、5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7月、7月確定,經更定其刑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朋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3日2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金鑫遊樂場為警臨檢查獲並查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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