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韋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韋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K 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韋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6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9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1 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1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2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之1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另案執行拘提林育龍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K 盤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韋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育龍、曾瑋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K 盤1 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1 年9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1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1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係於101 年7月20日判決確定,並已於102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惟其餘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部分,均分別於上開案件101 年7 月20日判決確定前之100 年11月1 日晚間10時許、101 年7 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未來尚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尚不得認已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被告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品行洵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K盤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0頁),且上開扣案之K 盤經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