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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2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啟明

      陳彥杉

      吳啟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58、50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啟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之。

陳彥杉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之。

吳啟文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啟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吳啟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6日下午6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曳引機,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上游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紅檜2 塊(材積合計0.99立方公尺),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1,280 元得手,並以上開曳引機將前揭紅檜拖拉至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縣道15.5公里處下方之蘭陽溪河床。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羅東分隊(下稱羅東分隊)員警據報前往查緝,吳啟明即將上開紅檜2 塊、曳引機1 台棄置現場而逃逸,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曳引機1 台,始悉上情。

三、吳啟明明知上開其所有之曳引機業經羅東分隊員警依法扣押在案而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並放置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 號之羅東林業文化園區,竟為圖取回上開曳引機,與陳彥杉、吳啟文共同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 月23 日下午4 時許,由吳啟明、陳彥杉一同進入羅東林業文化園區勘查路線與取回方式後離去,迨於同日下午6 時許,陳彥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吳啟明,吳啟文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駛達羅東林業文化園區後,由吳啟明、陳彥杉潛入羅東林業文化園區,吳啟文則負責在外接應,嗣由吳啟明持其所有之鋸子1 支,鋸斷羅東林業文化園區內由羅東林管處所有之木製柵欄1具及樹木1顆,以順利將上揭曳引機駛出,再由吳啟文將其所有上開車輛所安裝之車用電池取交吳啟明,吳啟明則將前揭車用電池裝置在上開曳引機後,將上開曳引機引擎發動並循原定路線駛離,其間陳彥杉並將羅東林業文化園區停車場鐵門開啟,以利吳啟明駕駛上開曳引機通過,嗣吳啟明則將上開曳引機駛往宜蘭縣五結鄉某處廟宇旁空地,並僱請不知情之黃守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曳引車載運至南投縣集集鎮集鹿大橋附近某處,以此方式致令上開木製柵欄、樹木均損壞,足生損害於羅東林管處,並將上開業經員警依法扣押而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曳引機隱匿之。嗣羅東林管處人員發現上開曳引機遭駛離及前揭木製柵欄、樹木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明(見警卷,第1 至10頁;他卷,第96至98頁;本院卷,第38頁、第61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彥杉(見他卷,第101 至102 頁)、吳啟文(見他卷,第90至92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守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2至47頁、第49至51頁;他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明華(見警卷,第29至31頁)、證人林志雄(見警卷,第52至54頁)、謝正道(見警卷,第55至57頁)於警詢中;證人彭衍章於偵查中(見他卷,第83至85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8至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4頁)、被告吳啟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72至78頁);被告陳彥杉持用之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79至95頁);被告吳啟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96至98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取締盜取漂流木案會勘記錄、執行夜間埋伏監控勤務紀錄表、被害現場照片、被害現場位置圖(見警卷,第33至41頁)各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警卷,第65至66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6張(見警卷,第133 至145 頁)、照片31張(見警卷,第62頁、第146 至160 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吳啟明所竊取之紅檜2塊均屬森林主產物,應堪認定。又按刑法第138 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握與保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該罪即行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上開物品不以公有者為限,私有之物,如為公務員職務上所留置扣押者,亦得為本罪行為之客體。是核被告吳啟明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彥杉、吳啟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啟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已於上揭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紅檜2塊得手,並以上開曳引機將前揭紅檜拖拉至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縣道15.5公里處下方之蘭陽溪河床,顯已將上開紅檜2塊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僅因嗣有員警據報前往查緝,被告吳啟明始將上開竊得之紅檜2 塊棄置現場而逃逸,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應已達既遂之程度,公訴人認此部分僅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無涉罪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訴人對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被告3 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件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之行為歷程,係圖藉損壞上開木製柵欄、樹木之方式,俾供被告吳啟明將上開曳引機駛離,以達成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上開曳引機之目的,則上開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其間核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3 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吳啟明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吳啟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啟明前有竊盜、贓物、傷害、湮滅證據、侵占;被告陳彥杉前有贓物、傷害;被告吳啟文前有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參,品性均非無可議,及被告吳啟明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竊取前揭紅檜2塊用供販賣換價;被告3人為圖取回上開曳引機,而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損壞上開木製柵欄、樹木,並隱匿上開曳引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吳啟明因此對於森林資源保育及完整性造成危害;被告3 人因此對於公權力之威信造成相當之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吳啟明就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歷程,居於主謀、策畫之地位,其餘被告均係配合被告吳啟明之指示而為上開犯罪行為之次要角色,並兼衡被告吳啟明、吳啟文家庭經濟情形均為小康;被告陳彥杉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啟明、陳彥杉均為國中畢業;被告吳啟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吳啟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吳啟明竊取之紅檜2塊,山價合計為1萬1,280 元,此有羅東林管處所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份(見警卷,第34 頁)存卷可按,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吳啟明併科贓額2倍即2萬2,56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鋸子1 支,係被告吳啟明所有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復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本諸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3 人宣告刑之該部分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末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扣案之上開曳引車,雖據被告吳啟明供承係其所有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曳引機非屬違禁物,且衡以被告吳啟明所竊取之前揭森林主產物山價合計為1萬1,280元,核與該曳引車之價值相去懸殊,揆諸比例原則及前揭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8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10日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