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誌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法官 張淑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5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誌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事 實:洪誌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3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5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5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