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子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 被告
- 馮達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43號),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子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馮達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子揚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以不詳方法侵入林聖斯所有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號3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聖斯所有華碩廠牌之筆記型電腦(型號:W5A)1台。嗣邱子揚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於101年主動告知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邱子揚於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上午5時30分前某時,從朱以斌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之住宅側面未上鎖之窗戶爬進屋內,徒手竊取朱以斌所有之ACER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台、CHIMEI廠牌之32吋液晶電視1台、NOKIA廠牌之手機2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皮夾1個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液晶電視1台、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贓物,於101年7月13日或14日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之價格抵扣其先前積欠馮達權之債務。馮達權明知邱子揚交付之液晶電視1台、手機1支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同意以上開金額抵扣債務而予收受之。嗣因馮達權於101年8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將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而為警於101年10月27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馮達權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之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液晶電視1台等物,而偵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